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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林貸款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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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097-05-26編修日期:109-02-27發文字號:農授金字第1095084100G號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 0975080139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9 點;並自即日生效
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 0985080103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9、10、12、13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 1025080176 號令修正發布第2、3、9、10、11、12、13、17點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獎勵私人或農民團體造林,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特訂定本要點。
 

(二)造林貸款除依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辦理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本要點未規定者,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三)本貸款之對象為實際從事造林,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或農育權人。
2.土地共有人、承租人或農育權人:
2.1無分管協議書者,以土地共有人、承租人或農育權人之一為借款人,其餘為連帶債務人。
2.2持有分管協議書者,各土地共有人、承租人或農育權人得為個別借款人。
3.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人或具原住民身分之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
4.農民團體。
 

(四)本貸款之用途如下:
1.造林地新植:林齡未達一年之土地所需整地、新植及施肥等支出。
2.造林地撫育:林齡一年以上未達六年之土地所需補植、刈草、除蔓及施肥等支出。
3.造林地管理:林齡六年以上二十年以下之土地所需修枝、除蔓、疏伐、擇伐、間伐及病蟲害防治等支出。
前項貸款用途相關土地,應符合土地使用相關規定。
 

(五)本貸款之經辦機構如下:
1.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2.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3.全國農業金庫。
 

(六)本貸款之輔導機關為本會及本會林務局。
 

(七)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提供貸款資金,並由農業發展基金就其出資金給予利息差額補貼。
 

(八)本貸款風險由貸款經辦機構負擔。
 

(九)本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
 

(十)本貸款期限依貸款用途及林木生長期覈實貸放,其貸款期限如下:
1.造林地新植,最長二十年。
2.造林地撫育,最長十九年。
3.造林地管理,最長十四年。
 

(十一)貸款額度依投入資金需求覈實貸款,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十二)借款人於申貸前應先填具土地勘查申請書向土地所在地之林業管理機關(構)申請土地勘查。
前項所定林業管理機關(構)規定如下:
1.用地為私有土地或原住民保留地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2.用地為本會林務局國有林租地者:本會林務局林區管理處。
3.用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出租土地、直轄市有或縣(市)有出租土地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4.用地為大學實驗林出租土地者:大學實驗林管理處。
林業管理機關(構)應於受理勘查申請後十日內派員進行勘查並製作土地勘查報告表;該勘查報告表應函送借款人,並副知本會林務局。
 

(十三)借款人應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1.造林貸款土地勘查報告表。
2.造林位置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或六千分之一),並應標示造林地位置。
3.借款人非土地所有人者,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承租契約或土地管理機關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4.土地共有人、共同承租人或農育權人之一為個別借款人者,應另檢附分管協議書。
 

(十四)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按核定情形一次或分次撥入借款人帳戶,並應向借款人徵提足堪認定其貸款用途及支付金額之相關憑證。
本貸款核貸後三個月未撥付完畢者,貸款經辦機構應查明借款人資金需求必要性,敘明理由及預計撥付期程向全國農業金庫申請控留額度。
 

(十五)本貸款之償還方式,由借貸雙方約定之。但本金應每期平均攤還,利息隨同繳付,每期最長不得超過半年。
前項本金得訂定寬緩期,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十六)本貸款之擔保方式由貸款經辦機構依其授信有關規定,審酌個別授信案件核定。借款人擔保能力不足者,由貸款經辦機構協助送請農業信用保證機構保證。
 

(十七)貸款經辦機構核貸後應編製「造林貸款核貸借款戶清冊」函送林業管理機關(構);貸款清償或收回時,並應函知林業管理機關(構)。林業管理機關(構)除適時提供借款人技術輔導外,每年應至少一次派員實地調查其造林狀況,將調查結果登載於「造林貸款動態登記簿」,查有未符造林相關規定者,應通知借款人限期改善,限期改善期間最長為一年。未依限改善者,林業管理機關(構)應函知貸款經辦機構依違約程序辦理。
 

(十八)借款人如有重複申貸、逾申貸餘額上限、資金流用或前點第二項規定未依限改善等情事者,視同違約,由貸款經辦機構收回本貸款。
依前項規定收回貸款者,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該貸款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本會。
 

(十九)臺灣土地銀行於本要點發布生效前所承作之造林貸款案件,依既有條件辦理至原契約到期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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