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八十年四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0)農林字第 0104977A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6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農林字第 880305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9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農林字第 891710205號令修正發布第 3、6、8、12條條文 第 1 條 本規則依森林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適用於國有林、公有林之林地暨其群生竹、木之登記。 第 3 條 林地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登記,從其登記。林地尚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總登記者,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登載為準。非林業用地之竹、木登記,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登載為準。 第 4 條 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之竹、木,應從本規則之規定,分別向各該林業主管機關登記。 第 5 條 管理經營機關自行管理經營之國有林或公有林竹、木,由各該管理經營機關設立簿、冊、地圖及經營計畫,登記森林所在地名稱、面積、竹、木種類及數量,經公告一個月,無人提出確實證明文件表示異議後,報請其上級林業主管機關核定,確定竹、木登記,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委託管理經營之國有林或公有林竹、木,由受託機關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6 條 私有林竹、木之登記,由森林所有人填具申請書,連同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送森林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初審後,報請直轄市、縣(市)林業主管機關核定登記,發給登記證,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申請登記之竹、木,如為合資經營者,應將所立書面契約影本,隨申請書附送。 第 7 條 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之竹、木登記,登記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之登記情形報請中央林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 8 條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第六條第一項之登記申請時,應於二週內派員勘查完竣,屬實後,公告一個月,如無人異議,再行核轉。 第 9 條 中央林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林業主管機關得派員輔導、協助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竹、木登記。 第 10 條 已登記之森林,質登記名義人應於其林地四鄰設立永久標誌。 第 11 條 已登記之森林享有各種輔導及獎勵。 第 12 條 私有林竹、木登記名義人終止經營時,應申報原登記之鄉(鎮、市、區)公所核轉直轄市、縣(市)林業主管機關核定,並繳銷登記證。但經依法編為林業用地或宜林地者,不得為終止之申請。 第 13 條 依森林法第四條規定視為森林所有人所經營之森林,比照私有林辦理竹、木登記。承租國有林、公有林之林地者,應向出租機關辦理竹、木登記。 第 14 條 抵稅森林之登記,應由稽徵機關通知林業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 15 條 各級林業主管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應就所辦之登記設立森林登記簿。前項森林登記簿及第六條第一項之申請書、登記證格式,由中央林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應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