擁抱陽光
						感受自然的生命力
擁抱陽光 感受自然的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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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府辦理全國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飼養活體清查案,有關所詢保育類野生動物飼養登記變更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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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111/08/08
發文字號:林保字第1111623708號
一、復貴府農業局111年7月18日南市農森字第1110933244號函。
二、有關「疑點1-保育類野生動物飼養期間逃逸」部分:
(一)野生動物保育法(下稱野保法)第37條明定「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於飼養繁殖中應妥為管理,不得逸失。如有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自行或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協助圍捕。」,違者依同法第51條第8款規定裁處,爰請貴府依飼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種類,個案審認是否違反前述規定。
(二)如貴府認為飼主所稱「飼養時不小心逃逸」之說詞有疑義,可能係私自釋放時,宜查明確認後依違反野保法第32條規定處理。
三、有關「疑點2-保育類野生動物飼養期間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如天災)流失」部分:
(一)因天災(如颱風、豪雨、地震)致飼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而無法圍捕者,建議請飼主提出天災發生之日期、時點或現場受災照片、新聞報導等資料佐證,並說明未依規定通報之原因,俾利貴府判斷真偽;如仍無佐證資料,至少應可查明發生日期,由貴府依據歷年中央氣象局資料,判斷是否確有不可抗力之天災發生,及其程度是否足以導致保育類野生逸失或死亡,依個案審認飼主違反野保法第37條規定之妥適性。
(二)除前述處理建議外,野保法施行細則第32條已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飼養數量有變更時,飼主亦應於1個月內申請變更登記,因飼主登記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全部或部分逸失,仍屬「數量有變更」之情形,未於期限內申請變更登記者,亦可考量依違反野保法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
四、有關「疑點3-保育類野生動物降為ㄧ般類野生動物後續飼養管理問題」,民眾持有登記在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因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公告修正,調整為一般類野生動物後,持有人自行繁殖、買賣或交換是否違法乙節,說明如下:
(一)登記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再繁殖,所述持有人自行繁殖乙節,宜先確認是否為登記期間經貴府核准繁殖,或私下繁殖之個體。
(二)調整為一般類野生動物後,雖民眾持有原已登記之野生動物來源合法,惟配對繁殖仍須有雌、雄個體,建議可先確認民眾持有原已登記之野生動物雌、雄個體數量,與現況是否相符,足以配對進行人工繁殖,否則如係與非法來源個體配對繁殖者,宜朝是否違反野保法第17條之方向處理。
(三)如前述一般類野生動物之雌、雄個體來源皆合法,民眾因營利目的而需繁殖、買賣者,應先依野保法第36條規定向貴府申請許可,領得營業執照後始得為之,如有私下買賣而違反規定時,貴府允宜多方蒐證後依規裁處,以資警惕。
(四)至於貴府所述民眾為規避買賣,公然於社交平台張貼交換之訊息等情,如該行為屬以物易物,確有用其他物品來折抵價金者,依據法務部網站之法律時事專欄揭示「交換物品,等同買賣」之參考案例(詳附件,連結網址),及民法第398條規定:「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可知,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交換其他物品來折抵價金之「互易」行為,雖與買賣之交易方式不同,然於民法上仍視同買賣,爰如未依野保法第36條申請許可,仍有違反規定之虞,得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罰,尚非無法可管。
五、至於疑點4部分,原依野保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登記有案之本土保育類野生動物,公告調整為一般類野生動物後,其飼養、繁殖、買賣等仍受同法第36條規範;至於非屬野保法第55條公告適用之一般類野生動物人工飼養繁殖個體,因不適用野保法規定,爰該法未訂定相關管理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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瀏覽人次:2290 最後更新日期:2022-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