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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101/02/16
發文字號:林造字第1011603292號 一、復貴府101年2月8日屏府農林字第1010037148號函。
二、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理由略以「原告既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循上述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撤銷誤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違法行政處分後,始發生該誤領補償費,因此有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情事,即原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始處於得行使之狀態。是此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應自原告該『為撤銷違法處分』之行政處分生效時起算…」,爰本案應自貴府廢止或撤銷原核准參加獎勵造林之處分生效時,起算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5年時效。
正本:屏東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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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日期:202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