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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098/05/21
發文字號:林造字第0981740817號 一、復貴府98年4月14日宜原經字第0980000748號函、○○○君 98年4月14日陳情書及依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8年5月8 日原民經字第09800182322號函辦理。
二、經查現行法規與本案相關規定如下:
(一)森林法第6條明定「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其意旨林業用地以造林為主。
(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及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林業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計有 16項,其中「林業使用及其設施」項下之細目之一為「造林、苗圃」,並不似農牧用地得為「農作使用」。
(三)「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造林獎勵金領取人,於領取獎勵金時,應立書面切結,同意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不可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如有違背,應加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
三、依據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的立法旨意,係以獎勵造林方式,期達成國土保安及水源涵養等目標,並不鼓勵在林下運用人為方式種植任何農作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曾以90年4月9日( 90)農林字第900115728號、90年3月2日(90)農林字第 900107941號、90年1月31日(90)農林字第900103583號及89 年11月13日(89)農林字第890155425號函示,全民造林地不宜間作經濟作物(樹種)。且本局前已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單位開會研商並現場實地履勘結果,於林下種植山蘇對於林地生態系之生物多樣性仍有影響,不宜貿然開放;如許可於林下種植山蘇亦應循法制面辦理。
四、全民造林計畫申請人經林業經營管理機關核准參與後,須依林業主管機關指導,從事造林工作,故土地供作造林使用者,自不應於林地中另從事農作行為。本案仍請貴府依據相關規定辦理並輔導林農改善,經檢測合格後再予以發放造林獎勵金。
正本: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
副本:○○○君、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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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日期:202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