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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098/07/23
發文字號:林政字第0981721374號 一、復 貴委員國會服務處98年6月29日98立鈞字第98062904號函轉○○○等人陳情書辦理。
二、本案有關請恢復承租林地早期租約規定即承租面積之30%可由承租人集中面積自由耕作之權利以維林農生活之改善部分,查30%可由承租人集中面積自由耕作之權利,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故陳情人所據之契約既為與本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合意而訂立,則必須遵守契約內各項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本局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基於維護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之政策,督責承租人盡到租地合法經營管理之義務,發揮林地之國土保安及水源涵養功能,達成環境綠化等公益功能,及維持租地造林政策之一致性,仍請承租人能依租約規定實施租地全面造林之義務,爰所請恢復承租面積之30%由承租人集中面積自由從事農牧生活之需求而耕作乙事,歉難同意,敬請核察。
四、至開放造林補助部分,依據森林法第48條之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以97年9月5日會同原民會辦理會銜公告「獎勵輔導造林辦法」,又據其適用對象依該法第2條第4款規定:「依本法(森林法)第四條所定視為森林所有人者。」。而據森林法第4條之規定:「以所有竹、木為目的,於他人之土地有地上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或收益權者,於本法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人。」,故承租人等應可依據前揭辦法等相關規定,逕向本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提出申請。
正本:立法院翁委員重鈞國會辦公室
副本:本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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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日期:2021-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