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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096/12/31
發文字號:林造字第0961661930號 一、復貴府96年12月21日北農林字第0960812339號函。
二、有關獎勵造林計畫之共有土地,如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情事,其原同意書之適用疑義原則分述如下:
(一) 有關同意書應以該分管契約有效為前提,意旨簽立同意書人確為當時全體之共有人。倘有當時未同意者,或嗣後因買賣、贈與等繼承以外之原因,取得應有部分之現共有人,為避免土地侵權等糾紛,應請補簽立切結書。
(二) 土地共有人如於申請時已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書件,後因發生贈與或繼承之情事,有鑑於被繼承人既已同意該分管契約,依據民法第1148條規定,其繼承人自繼承開始,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無須另行取得同意書。
(三) 於獎勵造林20年期間,如發生部分共有人買賣之情事,依大法官解釋第349號,原則受讓人仍受原分管契約拘束,無須另外取得其同意書。惟受讓人如不知悉有分管契約,該受讓人(善意第三人)即不受讓與人原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仍應取得同意書。
三、綜上,該筆造林地因買賣致使土地所有權移轉,如繼受人不願意參加獎勵造林計畫,繼續撫育造林地者,因其造林成果難以維持,此節仍請貴府依據本局前於95年3月20日林造字第0951740380號函辦理。是以,本案仍請貴府依據前述原則,依據權責卓處。
正本:臺北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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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