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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095/11/17
發文字號:農林務字第0951730503號 一、依據本會林務局案陳台北市政府建設局95年10月23日北市建三字第09533182200號函辦理。
二、本會前於90年7月10日90農林務字第0901730205號函說明有關保安林地不解除而同意供公共設施零星用地使用問題,同意依本會林務局所擬供公共使用之零星用地處理原則,即「保安林點線狀使用原則」辦理,該原則係參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執行要點」規定,在不影響國土保安及保安林整體經營管理原則下,供公共設施使用之保安林點狀使用面積不超過為330平方公尺;茲「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既經內政部91年5月31日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4243號令修正附表1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表所列,林業用地之公用事業設施,點狀使用面積不得超過660平方公尺,則有關保安林不解除而同意供公共設施零星用之點狀使用面積亦應修正為不超過660平方公尺;本原則並一併適用臺北市、高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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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日期:2021-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