擁抱陽光
						感受自然的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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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非都市土地國土保安用地之主管機關及工業區國土保安用地申請容許風力發電機組之審查標準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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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097/03/13
發文字號:農企字第0970112246號

 

一、復貴府96年12月26日府農育字第0960264738號函。

二、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及第5項規定,國土保安用地容許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施」,惟限於風力發電及太陽光電發電設施點狀使用,點狀使用面積不得超過660平方公尺,並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後,始得使用;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容許使用案件,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點。次依「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7點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使用案件後,應徵得使用地主管機關同意及加會各有關機關。準此,國土保安用地申請許可設置風力發電機組案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能源局﹞應依上開規定徵詢使用地主管機關﹝農業單位﹞及所涉及之各相關機關﹝例:位於工業區者為工業主管機關;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而劃設之國土保安用地者,為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及事業計畫主管機關;‧‧‧﹞,確認符合各該法令規定後,始得核准設置。內政部97年3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2336號函﹝影本﹞復如附件1。

三、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國土保安用地屬該條例第3條第10款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因再生能源發電設施屬非農業使用性質,且依本會林務局96年4月23日林企字第0961710357號函示意旨,國土保安用地之管制應強於林業用地,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上揭管制規則等有關法令徵詢農業單位﹝使用地主管機關﹞同意時,參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規定,應先就事業設置之必要性與計畫所提區位、面積等是否符合事業所需提供意見,方由貴府農業﹝含林業﹞主管機關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及森林法現有相關法令審查標準規定或內涵﹝不含程序規定﹞予以審查提供意見,俾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處。如為保安林,須再依「保安林經營準則」及「保安林施業方法」之各類保安林施業規定辦理。

四、另國土保安用地如屬經納入隔離綠帶或設施計算之土地,應由原興辦事業計畫或土地使用計畫主管機關管制其確依核定計畫供作隔離綠帶或設施使用;其有區位變更或使用更動情事者,應先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求農業主管機關同意。本會90年3月9日﹝90﹞農企字第900109894號書函示有案,如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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瀏覽人次:1990 最後更新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