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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102/04/16
發文字號:林造字第1021741252號
一、復貴局102年4月10日北農林字第1021607767號函。
二、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7月27日農授林務字第0951613566號函釋說明三「經查山坡地開發利用申請案件均有其興辦事業許可,『興辦事業』許可之有效存續期間亦可確定,嗣後如於同範圍提出其他『興辦事業目的』之申請,已非原『興辦事業』許可之有效存續期間,範圍亦可能發生變異。質言之,為另一案件,自應依其新提送興辦事業之申請掛件日期,作為是否須計收本回饋金之判斷時點。」。是以,若該興辦事業許可之有效存續期間,例如分期施工而分次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各計畫仍應以提送興辦事業之申請掛件日期,作為是否須計收本回饋金之判斷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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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日期:201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