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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098/08/25
發文字號:法律決字第0980018457號 一、復貴局98年5月4日林造字第0981740660號函。
二、按訴願法第95條前段及第96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旨揭請求附加利息返還已受領造林獎勵金案,倘具體個案業經受理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者,原處分機關就該具體個案自應依該訴願決定辦理。合先說明。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第127條第1項前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故給付金錢或可分物之授益性行政處分作成後,原處分機關未依前開規定撤銷或廢止原處分前,依本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原行政處分效力仍繼續存在,受領人自無返還之義務,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請求權,此際尚無本法第131條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迨至原處分機關撤銷或廢止原處分後,受領人因原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原處分機關對之始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91年度訴字第231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並自撤銷或廢止處分生效時起算。至於其得請求返還之內容及範圍,係原處分所受領之數額,非謂僅得請求自撤銷原處分時起回溯計算5年之數額(本部94年8月25日法律字第0940024586號函、98年6月8日法律字第0980019220號函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來函說明二、三所詢公法上請求權是否消滅疑義,應先釐清該請求權時效自何時起算,而非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究屬5年或15年之爭點,宜請貴局參照上開說明就具體案況本諸職權審認。
四、至來函說明四所詢本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適用疑義乙節,查本部前曾就相同問題於97年7月3日以法律決字第0970021502號函復交通部在案,目前仍與本部90年3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見解相同,尚無變更。
正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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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日期:2009-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