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日期:103/12/03
發文字號:林企字第1031665679號
一、復 貴局103年11月26日北農林字第1032253195號函。
二、查森林法第4條規定:「以所有竹、木為目的,於他人之土地有地上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或收益權者,於本法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人」,故本案申請人,依法得視為森林所有人,先予敘明。
三、另據森林登記規則第13條:「依森林第4條規定視為森林所有人所經營之森林,比照私有林辦理竹、木登記。」,本案應就林福全先生之土地經營範圍,依前開規定辦理。
附件下載
檔案名稱 |
格式 |
1031665679.pdf |
 |
回列表
瀏覽人次:4596
最後更新日期:2014-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