擁抱陽光
						感受自然的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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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公會建議水土保持計畫與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應脫離,如土地為都市計畫之建築用地,依法可做為建築使用,應免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案,復請 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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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103/09/05
發文字號:農授林務字第1030990667號

一、依據立法委員蔡錦隆轉送貴公會103年7月21日103中縣不動產開發商字第10300044號函辦理。
二、有關貴公會建議水土保持計畫與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應脫離部分,業以本會103年1月13日農林務字第1021743102號公告,預告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修正草案,明定應繳交回饋金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而不以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認定為應繳交回饋金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目前仍在進行法制作業中,依程序本辦法須報行政院核定。
三、對於課徵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係森林法第48條之1授權訂定,究其立法意旨,在於藉付費制度,達成抑制山坡地開發速度之制約功能,同時獎勵並實施長期造林,以減緩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之衝突,此係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因此,回饋金收取與土地是否已編定為建築用地,實無關聯。編定於都市計畫之建築用地,其開發或利用行為對於山坡地環境造成衝擊,仍應課徵回饋金,供造林使用,以為衡平。
四、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略以:「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或其他開挖整地。」據此,水土保持法係依行為態樣對水土保持義務人課以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義務,尚非以土地使用編定為斷。故貴公會表示都市計畫之建築用地,依法可做為建築使用,非屬開發建築用地之行為,應視為不涉及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乙節,應係對法規之誤解。至個案事實涉及水土保持法規適用疑義,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5條規定,宜請逕洽臺中市政府認定釐清。

正本:臺中縣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

副本:立法委員蔡錦隆國會辦公室、本會水土保持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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瀏覽人次:2203 最後更新日期:201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