擁抱陽光
						感受自然的生命力
擁抱陽光 感受自然的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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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局函請釋示民眾於公共場所馴鷹之行為是否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規定辦理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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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100/06/10
發文字號:林保字第1001610820號
一、復貴局100年5月25日高市鳳山農牧字第1001012224號函。
二、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4款規定,「展示」係指以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置於公開場合供人參觀者;另依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産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依其是否意圖販賣而分別依該法第40條第2款或第51條第7款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有關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究其立法意旨,係以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於公共場所陳列、展示,易造成國人喜歡擁有此類動物或產製品之不良社會風氣,爰予以規範限制。爰此,民眾於公共場所馴鷹之行為,客觀上符合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要件,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四、惟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實力。按貴局來函說明及所附調查筆錄等資料內容,本案飼主(崔○○君)持有經貴府登記備查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老鷹(學名:Milvus migrans)1隻並於戶外馴鷹之行為,以動物健康或福利而言無可厚非;至於其未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經貴府同意,在高雄市都會公園內馴鷹,過程中未出現圍觀民眾或有解說販賣之行為,且經崔君表示不知讓老鷹活動(馴鷹)要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以後會注意並提出申請等等,貴局自得查明並參酌前開野生動物保育法及行政罰法等相關規定,以為是否裁罰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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瀏覽人次:2495 最後更新日期:201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