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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098/02/27
發文字號:林造字第0981740308號 一、復貴府98年2月6日屏府農林字第0980022621號函。
二、依據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準此,土地上之竹木於尚未分離前,為土地的構成部份,即非獨立的不動產,不能單獨成為物權的客體。又依據法院實務見解:「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水稻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水稻於收割前仍為土地之一部分,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司法院民國74年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
三、本案○○○女士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向執行查封法院聲明異議,○女士異議是否有理,依規定由法院裁定之。
四、隨文檢附司法院民國74年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影本1份供參。
正本:屏東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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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