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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102/10/01
發文字號:農林務字第1020222693號一、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020號判決理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係森林法的地方主管機關,縱使沒有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第1項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為執行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亦必須「因地制宜」,並依繳交義務人開發利用程度之各種類別,在該辦法規定之範圍內,頒訂不同之乘積比率,俾其所屬公務員於執法時有統一之裁量基準可以遵循。因此,尚未公告乘積比率之縣(市)政府,仍須依本辦法第5條第1項所定回饋金乘積比率範圍內,就個案認定收取回饋金,合先敘明。
二、為利主管機關執行本項業務,於本辦法訂定生效日(89年12月2日)後,申請掛件之山坡地開發利用案件,且其水土保持計畫於主管機關第一次公告開發利用類別及乘積比率日期後核定者,須依據本辦法繳交回饋金,公告後廢止者,亦同;另主管機關從未公告開發利用類別及乘積比率,其水土保持計畫於102年10月1日後核定者,亦須依據本辦法繳交回饋金,其金額由各地方主管機關依本辦法第5條第1項所定回饋金乘積比率範圍內就個案認定收取。另前開「申請掛件」係以「提送興辦事業之申請掛件日期」為判斷時點。
三、本會94年9月2日農授林務字第0941740861號函,停止適用。
正本:宜蘭縣政府、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新竹市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市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嘉義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屏東縣政府、基隆市政府、南投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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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日期:202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