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經濟部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經濟部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年三月五日經濟部(60)經農字第 7994 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8)農林字第 80302 61A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22 條 5.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農林字第 880309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7、17、21 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農林字第 881620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 1071721915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2 條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森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林產物,指下列供營林為目的之國有林、公有林或私有林之主 產物及副產物: 一、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 二、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 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 第 3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竊取: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伐採他人之林木。 二、誤伐:伐採許可範圍以外自己之林木。 三、擅伐:未經許可,擅自伐採自己之林木。 第二章伐採 第 4 條 林產物應經許可,始得伐採。 林產物之伐採許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有林:應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 二、公有林、私有林:應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許可。 第 5 條 公有林、私有林林產物之伐採,應由採取人填具採運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 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採運許可證: 一、伐採區域位置圖。 二、林產物權利證明文件。 三、道路及其水土保持計畫書。 四、伐採跡地造林(利用)計畫。 採取人敘明正當理由並檢附相關證件,得免檢附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 之文件。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時,應派員實地勘查下列事項,並 作成勘查報告書: 一、有無本法第十條各款及保安林經營準則之限制規定情形。 二、採運申請書所填列各事項與實地是否符合。 三、地況:地質基岩、土壤表土之深度、土質之肥瘠及山向傾斜度。 四、林況:面積、樹種、林齡、平均樹高、胸高直徑及每公頃株數材積。 五、伐採跡地造林(利用)計畫可否實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實地勘查事項,得委託依法登記執業 之林業技師辦理。 勘查結果如認定伐採之範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全部或一部之 伐採: 一、有本法第十條各款、保安林經營準則之禁止或限制伐採,或其他依現 地狀況應禁止或限制伐採之情形。 二、屬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或依其他法令規定伐採林產物應經其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同意,未獲同意者。 第 7 條 申請伐採公有林、私有林林產物區域鄰接國有林事業區、保安林、國家公 園或風景特定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前,應會同當地國有林 、保安林、國家公園或風景特定區管理經營機關及申請人複勘,並於伐採 區域周圍設置界木、境界標識或其他標記,且註明於伐採區域位置圖。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公有林、私有林林產物採運許可證時,應將 許可證副本連同伐採區域位置圖,分送當地林業管理經營機關、警察機關 及鄉(鎮)公所,並應按月填製私有林許可伐採統計表,送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 前項公有林、私有林林產物採運許可證如附表一。 第 9 條 採取人伐採公有林、私有林林產物時,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破壞水土保持。 二、損害他人之竹木或工作物。 三、毀損或移動伐採區域內設置之界木、境界標識或其他標記。 四、伐採經政府規定或點記保留之竹木。 五、竊取、擅伐或誤伐林產物。 有前項各款行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依相關法令 規定辦理。 第 10 條 公有林、私有林林產物伐採許可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隨時派 員輔導監督,採取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1 條 公有林、私有林林產物採取人於伐採作業前或作業中,如發現調查印、障 礙木查印、界木印印跡滅失不明時,應隨時向原許可伐採林產物之主管機 關申請鑑定,經查明確無違反法令或契約行為後准予補印。 第三章查驗 第 12 條 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之林產物伐採查驗依本規則辦理。 本規則所稱林產物伐採之查驗,包括下列各種查驗: 一、林產物放行查驗。 二、林產物搬運查驗。 三、伐採跡地查驗。 第 13 條 林產物伐採查驗之分工如下: 一、放行及伐採跡地之查驗,由原許可伐採林產物之主管機關為之。 二、林產物搬運之查驗,由林產物檢查站為之,主管機關並得組機動查驗 隊實施之。 第 14 條 林產物之查驗印,由中央主管機關鑄造,交由各查驗機關保管使用。查驗 印包括下列各種: 一、調查印:林產物伐採材積調查時,對於針(闊)葉樹之貴重木、擇伐木 或間(疏)伐木辦理每木調查之用。但人工林林相單純採樣區調查者 ,其樣區內立木實施每木調查時,得以噴漆、繫繩或其他簡易註記方 式替代調查印。 二、障礙木查印:調查障礙木、附帶用材或漏查木之用。 三、界木印:標示林產物伐採區域界木之用。 四、放行印:放行木材查驗之用。 五、封查印:調查竊取、擅伐或誤伐木材及其根株之用。 六、跡地檢查印:伐採作業完竣跡地查驗之用。 第 15 條 林產物經造材集中於伐採區域或土場後,採取人應向原許可伐採林產物之 主管機關申請放行查驗,經烙打放行印後,始得搬運。 第 16 條 林產物之放行查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租地造林以外之國有林: (一)放行查驗應在許可伐採區域或指定土場為之;採取人得分次申請 放行查驗。 (二)主產物末端口徑二十公分以上或天然生針(闊)葉樹貴重木末端口 徑十二公分以上者,採取人應每支編號,使用依本法第四十四條 第二項選定之印章,並經查驗人員烙打放行印。 (三)經查驗放行完竣之林產物,主管機關應填具林產物放行查驗明細 表(如附表二、附表三),並分別發交林產物檢查站及採取人。 二、租地造林之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 (一)採取人應填具搬運申請書,送請查驗機關於伐採區域或指定土場 為放行查驗;公有林之林產物,採取人應依前款第二目規定辦理 。 (二)查驗人員應在木材上加蓋放行印,並在採運許可證背面填明查驗 放行數量及加蓋查驗人員印章後,交由採取人持作搬運憑證。 三、副產物、竹材、枝梢材、末端口徑二十公分以下之疏伐木、廢材、工 業原料材與不便分別編號及烙印者,得分組以衡量查驗放行。但經檢 查站過磅時,以過磅數量為準。 四、副產物依種類之不同,適用各該種類之單位規格。 第 17 條 林產物放行查驗之木材材種規格區分基準,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木業」 類別項下相關規定辦理。 第 18 條 林產物之搬運查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租地造林以外之國有林林產物搬運前,採取人應依據林產物種類自行 填具林產物搬運單(如附表四、附表五),於通過林產物檢查站時,停 車將搬運單提交檢查,經林產物檢查站查對與林產物明細表相符後蓋 章放行;林產物搬運單一式三聯,第一聯存林產物檢查站,第二聯存 中央主管機關,第三聯由採取人執存。 二、租地造林之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林產物搬運經林產物檢查站時, 應出示放行查驗機關驗印搬運憑證,經核對相符後,蓋章放行。 三、搬運林產物如通過 一處以上之林產物檢查站時,由首站依照前款規 定辦理,其後之各站或查驗隊憑搬運單核對相符後蓋章放行。 四、在市場出售之林產物或木材製品,憑統一發票查驗。 五、林業管理經營機關直營採取之林產物,應作搬運記號,並填具直營林 產物搬運單(如附表六)隨車受檢,於出售時烙打放行印。 第 19 條 國有林、公有林林產物採運完畢後十日內,採取人應向原許可伐採林產物 主管機關申請伐採跡地查驗,其查驗事項如下: 一、皆伐採取之跡地,應查驗境界木是否完整及有無越界伐採情事。 二、擇伐採取之跡地,應查驗有無砍伐未經許可之林木。 三、查驗採取人有無違約事項。 前項查驗人員應派未經參與第六條勘查之技術人員擔任領隊。 伐採跡地查驗結果,如確無越界、竊取等違反法令或契約情事,由原許可 伐採林產物主管機關發給作業完畢證明書。 第 20 條 經督導或查驗人員發現有違反本法或本規則時,應迅速報請各該主管機關 處理。如有涉及刑責者,應即聯繫當地警察機關依法偵辦,並妥善保存有 關證物。 第四章附則 第 2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就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所定伐採查驗 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國有林管理經營機關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林產物伐採許可事項 ,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所定伐採查驗事項,得委 任所屬機關或委辦鄉(鎮、市)公所辦理。 第 2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